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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顾某。被告郑某。原告顾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郑某。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相差甚远,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为减轻家庭负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外出务工,均遭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间的感情。原、被告分居已达1年之久,无任何往来,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间的义务。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偶有摩擦,但感情尚可。被告并非像原告所称未去务工,双方也未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5月10日生一女,取名郑某。2009年7月始,因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双方产生矛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所致,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家庭责任感,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