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嵊州市铝材厂与湖州织里洋西正荣机械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织里洋西正荣机械厂,嵊州市铝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织里洋西正荣机械厂。负责人吴正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铝材厂。法定代表人夏孟南。上诉人湖州织里洋西正荣机械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加工周期为一个月等内容,协议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在湖州市吴兴区;(2)即便是买卖合同,协议对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新做1350吨挤压筒,具体按图施工,并对内、外衬材料作了规定,加工周期为一个月等。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加工承揽合同。且被上诉人2010年7月16日给上诉人的函也证实双方间系加工关系。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为湖州市吴兴区。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不当。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嵊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90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