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上诉人竺某某、洪某某、宁波××电与竺某某、洪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上诉人竺某某、洪某某、宁波××电,竺某某,洪某某,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竺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路××号(5-3)。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竺某某、洪某某、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商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2月16日,王甲与竺某某、正基××、方某某、案外人黄某某签订借据一份,借据约定,竺某某向王甲借款2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6日止。如逾期不归还,借款人应按未归还的借款额支付利息的三倍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由此而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用等。借款由正基××、方某某、案外人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因借据而发生的所有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2月17日,竺某某将2万元汇入王甲之子王乙的宁某某行账户(账号为××,2009年6月前该账户由王甲使用),同日,王甲将20万元借款转账给竺某某。2009年3月16日,正基××的员工朱某将1万元存入王乙的宁某某行账户。2009年4月24日,黄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波文景支行将7万元存入王甲的宁某某行账户,并将存款凭条交给方某某,由方某某转交给竺某某。2009年5月2日,方某某将3万元存入王甲的宁某某行账户。此后竺某某未归还借款,王甲遂于2009年8月19日提起诉讼。2009年9月7日,黄某某、方某某陪同竺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宁波文景支行查询了2009年4月24日7万元存款凭条的银行留存联。另查某,竺某某与洪某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王甲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王甲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竺某某、洪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1.2万元(按照月息3%,计算2个月,从2009年2月17日至4月16日止);逾期违约金2.4万元(2009年4月17日算至2009年8月16日,按照月息3%计算),2009年8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利随本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11000元;前述共计24.7万元;2.正基××、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竺某某、洪某某、正基××、方某某负担。竺某某、洪某某、正基××、方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竺某某已履行13万元的还款义务,王甲要求竺某某归还20万元借款,不符合事实。13万元的款项具体如下:2009年2月17日,竺某某将2万元汇入收款人户名为王乙的账户;2009年3月16日,正基××的员工朱某将1万元汇入王乙的账户;2009年4月24日,本案另一担保人黄某某汇入王甲账户7万元;2009年5月2日,方某某汇入王甲账户3万元。2.王甲要求竺某某按照月息3%向其支付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依法不予支持。3.王甲要求竺某某支付2.4万元的逾期违约金不符合事实,且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违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王甲要求竺某某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11000元不符合事实的,希望王甲能够提供该11000元费用的正规票据。综上所述,竺某某尚欠王甲借款本金7万元,现愿意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适当利息,其余诉讼请求请法院查某事实,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甲与竺某某、正基××、方某某的保证借款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借款交付当日汇入王甲儿子王乙账户的2万元,及2009年4月16日正基××员工朱某汇入王乙账户的1万元,共计3万元,根据该院对王乙的调查笔录,王乙与竺某某及朱某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王乙宁某某行账户在2009年6月前一直由王甲使用,故可认定该3万元系竺某某及正基××归还王甲的借款。2009年4月24日黄某某存入王甲账户的7万元,由于黄某某在存款后自愿将存款凭条交给了方某某转交竺某某,并表示愿意为竺某某“顶一下”,这个“顶一下”应理解为愿意为竺某某还款。结合黄某某在王甲起诉后,陪同竺某某到银行查询存款凭条的银行留存联的行为,可以认定这7万元系黄某某为竺某某归还王甲借款。黄某某虽然在诉讼过程中作了否认,认为系归还黄某某与王甲之间2008年7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因王甲未提供这10万元借款的借据原件,也未提供借款的交付依据,故原审法院对王甲和黄某某之间是否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无法认定,不能排除王甲与黄某某之间串通的可能,故对黄某某的陈述难以采信。关于2009年5月2日方某某存入王甲账户的3万元,方某某自认系归还王甲与竺某某之间的借款,应予认定。王甲称系方某某受黄某某的授意,用于归还黄某某与王甲之间的借款,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情理,不予采信。综上,竺某某共归还王甲借款13万元。借款当日归还的2万元,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金额应扣除2万元,认定为18万元。其余11万元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故这11万元应先扣除利息及违约金,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为归还本金,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此方法计算,竺某某已归还本金102489元,尚欠本金77511元,并从2009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竺某某对王甲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承担赔偿责任,王甲要求承担律师费、差旅费11000元,因其仅提供了10000元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对1000元差旅费未举证,故对差旅费损失不予支持。正基××、方某某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洪某某与竺某某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洪某某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审法院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判决:一、竺某某、洪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甲借款本金77511元,赔偿王甲律师费损失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5月2日起,以775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正基××、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正基××、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竺某某、洪某某追偿;四、驳回王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780元,由王甲负担3780元,竺某某、洪某某、正基××、方某某负担3000元。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09年4月24日黄某某存入王甲帐户的7万元系归还黄某某欠王甲的借款10万元,此事实由黄某某本人陈述为证。2.方某某于2009年5月2日汇给王甲的3万元也是归还黄某某的欠款,二笔加起来一共10万元,刚好抵冲黄某某的欠款。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竺某某在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某某、正基××、方某某二审中未做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某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对于竺某某向王甲的借款金额,各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还款数额,即2009年4月24日黄某某存入王甲帐户的7万元和方某某于2009年5月2日汇给王甲的3万元是否充抵本案的借款。黄某某在原审法院时陈述此7万元充抵自己欠王甲的借款,但从黄某某在诉讼前将汇款单据原件交给竺某某,且在原审中与竺某某、方某某一同去银行查询汇款单银行留存联的行为看,此7万元应作为本案的还款。关于方某某于2009年5月2日汇给王甲的3万元的性质,王甲认为此款归还黄某某欠王甲的借款。由于方某某自认此款归还本案的借款,王甲又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方某某代为归还黄某某的借款,故应按当事人的指定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潘丹涛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