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李守正与潘伟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正,潘伟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李守正。委托代理人:陈涛。委托代理人:陈良琼。被告:潘伟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盛立松。委托代理人:徐潞莎。委托代理人:陈中。原告李守正诉被告潘伟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歆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正的委托代理人陈良琼,被告潘伟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表人盛立松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正诉称,2009年6月7日14时40分,被告潘伟鑫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从递铺镇云鸿路东左转弯驶往人民路北,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伟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17151.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伟鑫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赔。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8531.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伟鑫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答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直接侵权人是被告潘伟鑫,故停车费、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药费应扣除乙类、丙类用药中的自负部分,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潘伟鑫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辆损失费过高,由法庭予以酌定。另,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6月7日14时40分,被告潘伟鑫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从递铺镇云鸿路东左转弯驶往人民路北,与沿云鸿路北侧机动车道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伟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被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潘伟鑫,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车辆损失费250元、停车费60元,施救费60元。被告潘伟鑫已赔偿原告12150.20元。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医疗费。原告为此提供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若干份,以此证明医疗费损失为17301.74元。被告潘伟鑫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产生医疗费17301.74元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应当扣除乙类和丙类用药中原告自负部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临床必需的诊疗项目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而非临床诊疗必需的诊疗项目,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反驳,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730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被告潘伟鑫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3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按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800元。3.护理费。原告为此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需卧床休息两个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故原告损失护理费9000元(75元∕天×(住院60天+护理两个月))。被告潘伟鑫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护理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反驳医疗诊断证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考虑到原告的伤势和年龄,本院认定原告所需的护理时间为120天,就护理费的计算方式,《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著有明文规定,现原告以75元/天的标准计算尚算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000元。4.交通费。原告为此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此证明交通费损失为220元的事实。被告潘伟鑫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存在交通费的损失并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多系连号,故要求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予以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其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50元。据此,本院除已确认的事实外,还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73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车辆损失费250元、停车费60元,施救费6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8621.7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李守正因侵权行为受伤,为赔偿权利人。被告潘伟鑫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为赔偿义务人。被告潘伟鑫为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应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91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150元(即交通费150元、护理费9000元),其余部分依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扣除19150元,原告尚有损失9471.74元。根据原告和被告潘伟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潘伟鑫就原告的损失负全部民事责任,即被告潘伟鑫赔偿原告损失9471.74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潘伟鑫已赔偿原告12150.20元,两项相抵,被告潘伟鑫已多赔偿原告2678.46元。就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款中支付原告16471.54元(19150元-2678.46元)。就被告潘伟鑫多赔偿的2678.46元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潘伟鑫之间的争议,该争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此不作评判。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守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471.54元。二、驳回原告李守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守正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歆二0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别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