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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贾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贾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65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贾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800万元自2007年10月21日始、另600万元自2007年12月3日始,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贾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11月2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倪某某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日始至2007年12月2日止,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2007年7月20日,被告贾某某再次向原告倪某某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0日始至2007年10月20日止,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本票申请书三份、转帐凭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贾某某欠原告倪某某借款14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贾某某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800万元自2007年10月21日始、另600万元自2007年12月3日始,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