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37号原原告:施某甲,6196707014913,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西施村长街沿73号。被告:申某,12619751102312x,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施某甲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施乙出庭陈述。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甲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7年5月25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我在被告出走后不久即去被告的贵州老家找被告,岳父岳母对我说,只要我肯出20000元钱,就让被告出现并让她跟我一起回家,我予以拒绝。被告出走至今3年多时间杳无音讯,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施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3、申请证人施某乙出庭作证,待证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申某从200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等事实。被告申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施某乙,系原、被告所在村的村民主任,对原、被告的家庭情况比较熟悉,其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认识后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为生活琐事有争吵。2007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被告没有正确对待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而采取了离家出走的方式,在其离家出走的三年多的时间里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以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其实际状况,故不作认定。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施某甲与被告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雄国审 判 员 卢岩好助理审判员 吕 峰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大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