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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义县××包装有限公司、武义县××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纸箱厂与金华市××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包装有限公司,武义县××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纸箱厂,金华市××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武义县××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街道××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金华市××纸箱厂,住所地金华市××东区××下镇诗后山村。负责人冯某某。原告武义县××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纸箱购销业务。2009年8月30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结果被告尚欠货款221896.56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1896.56元及违约金2789元(已计算至2010年2月10日止,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武义县××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账单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1896.56元的事实及约定归还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前。被告金华市××纸箱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纸箱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义县××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896.56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金华市××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祖华审判员  郑建萍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二年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菊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