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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朱甲、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44号原某: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乙。被告:朱甲。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甲。原某陈甲诉被告朱甲、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朱乙和被告朱甲,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陈甲诉称:被告朱甲陆乙原某借款165万元,并出具借条或欠条。上述款项借给被告之后,原某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归还,但最终协商无果。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某某定,两被告应某担连带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甲、郭某某即返还欠款1650000元;2、被告朱甲、郭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某陈甲于第二次庭审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欠款1170000元。被告朱甲认为原某陈甲起诉均为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郭某答辩称:1、陈甲起诉朱甲、郭某是恶意诉讼,是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并且郭某执行朱甲过程中才提出的诉讼,显然是陈甲为了替朱甲转移支付义务,为了不履行债务而引起的诉讼。2、本案中陈甲与二被告有特殊关系,陈甲与朱甲是母子关系,陈甲与郭某是前儿媳妇的关系,因此郭某认为朱甲的自述不应认可。3、二被告在婚姻期间,有充裕的收入,有三辆吊车可以出租,这几年可以达到800余甲的收入,所以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本无需向陈甲借款。4、从二被告当时离婚调解某某及当时的庭审记录看,当时朱甲没有提到过有债权债务,从民事调解某看,朱甲要支付第二被告60万元,并同意将有关房产、汽车给郭某,当时离婚,原某陈秋某某在场的,也没有提到过存在债务,所以现在来提债务不符合情理。所以二被告不可能欠陈甲任何钱。5、从欠条来看,这些欠条是一次性完成的,并不是分开写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6、本案虽然从借条的形式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照我国立法精神,所谓共同债务,应当具有双方借款的合意,第二被告从来不知道这些借款。作为共同债务,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100多万显然大大超过了共同生活的范某。7、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作为朱甲的父母赠与儿子媳妇一部分款项可能会存在,但是这个在法律上是赠与的形式,是赠与双方,并不是赠与一方,如果作为赠与也不能要求双方归还。综上,原某起诉第一、二被告属于恶意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起诉。原某陈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借条十四份,证明原某出借给被告14次借款计165万元。2、档案证明单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9月23日结婚。3、机动车登记查询信息一份,证明与2004年2月12日借条相吻合,该笔借款是用于购买车辆。4、民事调解某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8月离婚,同时在离婚时,二被告对债务并未处理。5、建行转帐凭证一份、明细帐查询表一份、社区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7月21日,余乙转入10万元给原某丈夫朱乙的帐户,该款是陈甲经办,然后取出借给朱甲。6、建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2005年7月31日由李某某转5万元给妻子陈某,然后由陈某转给陈甲。7、汽车消费贷款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朱甲购买16吨吊车浙a×××××按揭贷款,都是从原某处借款。8、社区证明一份,证明陈甲与朱乙系夫妻关系。9、结婚证一份,证明陈某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10、机动车查询登记两份,证明浙a×××××车为2000年9月28日购买,属于被告朱甲婚前个人所有;浙a×××××车登记在杭州龙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且登记时间为2002年1月10日,不属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原某提交的(2007)拱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某认定上述两车属于家某共有财产不符某某观事实和法律规定。11、杭某某行个人帐户明某某、帐号分户明细查询表各一份,证明陈某在2005年8月1日提取15万元,于2005年11月4日借给陈甲15万元的事实。12、证人严某、陈某、贾某的证言,证明三名证人借款给原某陈甲,陈甲又将款项转借给被告朱甲的事实。被告朱甲对陈秋梅某某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郭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借条不是在2002年、2003年、2004年出具,朱甲向陈甲借过钱的事实郭某也予以否认。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婚姻期间确实买过车。对关联性有异议,买车与借条没有关联性,买车是用二被告自己的钱买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调解某看,是朱甲还要给郭某钱,当时把三辆车归朱甲,调解某也未说明双方存在债务。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朱乙是做生意的,他自己借款也是有可能的。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时间上也无法对应,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银行盖章,且为复印件,另外也与2003年7月26日的借条相互矛盾,如果借了30万元,就没有必要按揭这么多了。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二辆车都是按揭的,浙a×××××并不是登记在龙杰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三位证人与原某有密切关系,这三位证人除了本案的借款有借条,其他都没有借条,不合乎常理,借款给陈甲不能等同于借款给朱甲。证人陈某也陈述朱甲前面是否认借款的,到昨天才承认的,所以不能排除本案是恶意诉讼。被告朱甲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清单以及有关票据若干份、借款单一份,证明郭某母亲总共支付的医药费只有700余元,根本不需要向陈甲借5万元支付医药费,而且郭某母亲生病比二被告结婚早。原某陈甲质证如下:除借款单外,对其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郭某并没有全部提供所有医疗费收据。而且从住院清单中可以看出,医疗费都是要先垫付的,然后去报销的。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单最多也不会超过880元。被告朱甲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关于原某陈秋梅某某的证据。对证据1中与陈甲撤回的部分诉讼请求对应的7份借条不予确认,对其余7份借条,朱甲陈述系2009年12月补出,故本院仅对该7份借条系朱甲出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证据12的三名证人与原某均有利害关系,且三名证人当庭出具的陈甲与证人之间的借条均为庭前一次性补出,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6、证据8-9、证据11不能充分证明陈甲与朱甲之间存在款项交付,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针对陈甲已撤回部分的诉讼请求,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某陈甲与被告一朱甲系母子关系,被告一于2009年12月向原某出具借条及欠条7份,分别载明:“朱程某某向陈甲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用于百丈买房子,借款人朱甲,2003.4”;“朱甲向陈甲借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用于百丈房子装修,欠款人朱甲,2003.8.30”;“2004.2.12朱甲向陈甲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用于某某威别克,借款人朱甲,2004.2.12”;“朱程某某欠陈甲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今用于别克君威装潢、汽车购置税等,欠款人朱甲,2004.2.16”;“朱程某某欠陈甲人民币伍万元(50000)用于百丈房子装修付泥工费、水电工费、木工费,欠款人朱甲,2004.3.22”;“朱程某某向陈甲借款拾伍元正(150000)用于百丈房子买家用电器,借款人朱甲,2005.8.17”;“朱程某某向陈甲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用于酒店钱、酒水、香烟、汽车装饰、拍录像、司某等,借款人朱甲,2005年11月4日”。另查明,被告朱甲与被告郭某于200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原某朱甲与被告郭某自愿离婚;二、现在被告郭某名下的原、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村竹城路2幢30-31号房产及现在原某朱甲名下的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浙a×××××别克军威轿车均归被告所有;三、原某朱甲补偿被告郭某600000元,……;四、被告郭某放弃对家某共有的浙a×××××、浙a×××××、浙a×××××三辆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分割的权某;五、双方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原某陈甲主张与被告朱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应款项已经交付以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但原某陈甲既未能提供向被告朱甲交付款项的凭证,也未能提供其诉称借贷事实发生时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凭证,其主张借贷事实的主要依据为被告朱甲于2009年12月份出具的7份借条以及朱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某陈甲与被告朱甲系母子关系,被告朱甲与被告郭某也已经离异,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朱甲从未提起本案诉争借款的存在,与常理不符,其在诉讼前不久形成的借条不足以充分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虽然朱甲在庭审中对借贷事实不持异议,但结合本案案情,朱甲的自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因原某陈甲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朱甲、被告郭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原某陈甲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