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季肖蕙与季肖雄、李天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肖蕙,季肖雄,李天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775号原告:季肖蕙。被告:季肖雄。被告:李天慈。原告季肖蕙为与被告季肖雄、李天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肖蕙、被告季肖雄、李天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肖蕙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季肖雄的大姐。被告季肖雄在筹办和经办上城友谊幼儿园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幼儿园的工资发放,资金周转等,被告一再推迟归还日期。自2009年8月起,幼儿园无故遭结束期间,被告为幼儿园的生存和员工的顺利过渡,又向原告借款五次,用以支付申诉费、员工养老金、工资等,合计借款达715538元,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0年2月5日归还借款。现期限已满,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已是近七旬的退休教师,先后借给被告的715538元,是毕生的积蓄加上兄长、大嫂、小妹、女婿等亲朋好友的转借而来,为了减轻被告的压力,一直以来未要过分文利息,甚至还代支付部分利息,被告季肖雄对原告的鼎力相助,置若罔闻,一直不归还,让原告陷入困境,身心憔悴,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季肖雄立即归还借款71553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季肖雄承担;3、被告李天慈对被告季肖雄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1月18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季肖雄共计向原告借款715538元的事实。2、2009年4月17日的欠条一份,2009年8月12日的借条一份,2009年10月19日的借据一份,2010年1月18日的借据一份,证明715538元的借款是分四次形成的。3、2009年4月16日的借款清单一份,证明2009年4月17日借款的具体情况。4、客户汇款详细信息二份,证明2009年8月12日及10月19日两笔借款的支付情况。5、收据三份,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2010年1月18日借款的支付情况。被告季肖雄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该借款用于幼儿园的投资,由于某些客观原因,幼儿园投资失败,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借款无法偿还,现本人没有资产进行偿还,且上述债务与前妻李天慈无关,应由本人负全责解决。被告季肖雄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天慈答辩称:被告李天慈与被告季肖雄结婚后因性格不和,不到两年即实际分居至今,双方已分居几十年。期间,被告季肖雄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因四位老人在世,还有孩子未成年,因此被告李天慈一直没有同意。被告季肖雄一直独自在外面做事,双方互不相干。因为被告李天慈患有严重疾病,生活自理困难,母亲在去世时将房屋留给李天慈防老,2005年在办理房屋过户时,被告季肖雄在公证处已放弃他的权益,现儿子成人,四位老人都已去世,被告季肖雄曾于2009年8月提出离婚,最终于2010年4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天慈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天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二份,证明滨江新苑房屋是被告李天慈的个人财产的事实。2、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李天慈残疾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起诉状、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季肖雄和李天慈已离婚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季肖蕙的证据。被告季肖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天慈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且出借人季肖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李天慈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季肖雄于1999年即以个人独资的方式设立杭州市上城区友谊幼儿园。因幼儿园经营与拓展业务的需要,被告季肖雄多次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季肖雄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715538元,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约定于2010年2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季肖雄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天慈与季肖雄于1978年结婚,被告李天慈现系肢体残疾人。2005年,被告李天慈继承其母亲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滨江新苑6幢602室的房产,被告季肖雄在该房产过户时自愿放弃应得份额。2009年8月,被告季肖雄曾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李天慈离婚,后于同年9月10日撤诉。2010年4月19日,被告季肖雄与李天慈在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季肖蕙与被告季肖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季肖雄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肖雄与被告李天慈现虽已离婚,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季肖雄与李天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季肖雄经营的幼儿园,该借款应视为家庭经营所需,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天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天慈辩称其不应承担债务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肖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季肖蕙借款人民币715538元。被告李天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0955元,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5497.5元,诉讼保全费4070元,合计9567.5元,由被告季肖雄负担,被告李天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回原告季肖蕙54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燕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