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民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刘尚荣、李德明与曾友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尚荣,李德明,曾友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尚荣。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友谊。上诉人刘尚荣、李德明与上诉人曾友谊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09)温泰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8月24日下午,被害人李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东大街27号按摩店内按摩时,与按摩女发生纠纷并在店中吵闹。被告曾友谊叫来吴昌前(已被判刑)前来理论,吴昌前与李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吴昌前女友石老荣见状上前将吴昌前拉到店前门大厅,被告则将李某拉至店后门外并关上门。被害人李某不服即用脚踢开门,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尖刀,追向前门,吴昌前与其女友见状逃跑。石老荣在逃跑过程中臀部被李某用刀捅伤。吴昌前跑到店隔壁取了一根三角铁条,与李某各持械在娄东大街27号前附近空地上相遇并对峙,当吴昌前得知石老荣的臀部被李某捅伤后,便用三角铁条击打李某的后枕部及背部,致使李某当场死亡。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温刑初字第21号判决,判处吴昌前无期徒刑,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吴昌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900元。但吴昌前已入狱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没有得到实际赔偿。原审认为,被害人李某在被告的店中消费时与按摩女发生争吵,作为店主的被告本应息事宁人,但其却叫来吴昌前来至店中,导致事态进一步恶化,并发生了李某被吴昌前殴打致死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现本案中的吴昌前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应赔偿两原告122900元,但因吴昌前入狱服刑没有赔偿能力。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公墓费用18880元火化费2000元,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对丧葬费作出赔偿,该两项支出应已包含在内,故不再重复计算。因被告承担的是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的补充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及交通费7071.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另自吴昌前被判刑后,两被告为了民事赔偿一直在申诉中,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按照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各项赔偿款共计122900元,考虑到被害人李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结合被告的补充责任,故被告承担30%为宜,应赔偿原告3687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曾友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尚荣、李德明赔偿款36870元。本案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负担2625元,被告曾友谊负担2000元。一审宣判后,刘尚荣、李德明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不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曾友谊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曾友谊应为依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3、原审判决仍然存在着遗漏诉讼主体。本案应当推定石老荣参与了致害李某,应当追加石老荣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本案上诉人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等7071.4元,理应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曾友谊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保障义务而让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系与法律规定不符。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李某在上诉人曾友谊店中发生争吵,做为店主人曾友谊不仅没有阻止事态扩大,而是放任事态发展。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明显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曾友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曾友谊提出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关于另一上诉人刘尚荣、李德明提出曾友谊做为雇主也应依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由于上诉人刘尚荣、李德明无法提供曾友谊与吴尚前存在雇佣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是否应追加石老荣为本案的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刘尚荣、李德明上诉提出可以推定石老荣参与了致害李某,要求其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石老荣参与了本案的争斗,上诉人用自己的推定来要求石老荣参与本案诉讼,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显然亦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刘尚荣、李德明的住宿费、交通费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曾友谊承担的是第三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已判令其承担本案30%赔偿责任,上诉再要求曾友谊承担住宿费、交通费,依据不足。综上,俩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625元,由双方上诉人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