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冀0983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20-06-19
案件名称
刘长清与黄骅市南排河镇辛立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长清;黄骅市南排河镇辛立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民初1087号 原告:刘长清,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辛立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立灶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辛立灶村。 法定代表人:姬成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利,被告辛立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姬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清诉称:1、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59360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为被告村委会位于“北一排汪子与二组盐场”的塌方道路施工,施工内容为:清淤、挡坝、筑埝等,按被告预算的工程费(含土方、机械费、人工费)为693605元,原告按照要求实际施工、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期间被告仅给付工程费10万元,尚欠593605元至今未有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辛立灶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0万元,该款在原告同意并认可的情况下已由沧州盐业集团支付给原告,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左右,在被告辛立灶村北一排汪子与二组盐场之间的导水路北埝部分堤埝发生坍塌,原告刘长清对坍塌堤埝进行了施工、修建。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9月8日,原告刘长清、被告辛立灶村委会负责人员共同前往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工程款事宜,经协商,被告辛立灶村委会与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关于对辛立灶村委会出资修复三不管导水路予以补偿的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此塌方地段由被告辛立灶村委会出资并组织施工予以修复;二、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出资10万元作为工程补偿金。补偿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刘长清领取了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10万元补偿款,收据中载明的付款人为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涉案工程由原告刘长清施工,被告辛立灶村委会未召开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也未进行招标,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在施工前,原告刘长清单方提供了预算为693605元的工程预算表,由被告辛立灶村委会进行盖章,但该预算表中没有被告方负责人的签字,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也未进行工程决算。原告现主张按照该预算价格由被告辛立灶村委会支付工程款,被告辛立灶村委会主张该预算表为刘长清单方制作,且盖章的时候承诺不需要村委会出资。 再查:关于涉案工程量,原告刘长清主张其实际按照工程预算表施工,并申请证人姬某出庭作证,证人姬某称其与原告的哥哥系盟兄弟关系,并称涉案工程所需土方由刘长清在其土场上购买,土方量约为3万方左右,刘长清在其处取土价值约五十万左右,刘长清未给其出具欠条,刘长清已给付款项二十七八万,十万元是转账,剩下的是现金。针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辛立灶村委会认为:证人与原告的哥哥系盟兄弟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内容证明力较低,证人没有提供任何书面的其所述的原告从其处购买三万多方土的证据,也没有刘长清出具的欠条,又称给了20多万,大部分是现金,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收条,因此所述是虚假的,纯粹是为了与原告提供的预算单中相吻合,因此证人证言不应作为确定原告实际施工量的定案依据。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其实际施工量的相关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预算表、被告辛立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补偿协议、收据、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原告刘长清施工,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长清主张被告辛立灶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593605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原告刘长清主张按照工程预算表中载明的693605元计算,并申请证人姬某出庭作证。该预算表系原告委托他人单方制作,未提供相关制作人的相关资质,表中所列各项也无相关明细,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按该预算表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证人姬某出庭作证陈述用土方量与预算表中用土方量相近,但因证人姬某自述与原告刘长清的哥哥系盟兄弟关系,原告从其处购买干土,至今尚有欠款未付,其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证人所陈述的相关取土及欠款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对其证言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刘长清自认工程完成后未与被告辛立灶村委会进行工程决算,但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刘长清与辛立灶村委会原负责人共同与沧盐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8日达成补偿协议:“此塌方地段由被告辛立灶村委会出资并组织施工予以修复、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出资10万元作为工程补偿金”,该协议应理解为涉案工程已由辛立灶村委会出资并组织施工并予以修复,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出资10万元。且在该协议达成后,沧州盐业集团已支付该款,原告刘长清也已领取了该款。结合涉案工程村委会未经村内法定程序商议,原告刘长清未与被告辛立灶村委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刘长清在未与村委会进行工程决算的情况下,直接与村委会共同前往沧盐集团商议工程款,刘长清从沧盐集团领取10万元工程款这一系列事实,沧盐集团给付的款项与预算表中价格相差悬殊,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和推理,在原告刘长清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被告辛立灶村委会主张原告刘长清是以村委会的名义施工,工程款数额最终由沧盐集团支付更为可信,更符合常理。综上,原告刘长清请求被告辛立灶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59360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善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长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8元,由原告刘长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军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