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杭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郦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0年4月30日依法追加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东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公司诉称,2008年12月31日,东方某某与浙江澳亚生物工程研究院有限公乙(下称研究院公乙)核对往来账项确认研究院公乙尚欠东方某某其他应付款570000元,并由研究院公乙以《通知》的形式确认了该款项。2009年5月14日,东方某某与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研究院公乙所欠东方某某的该570000元转让给诸××公司,并于当天快递通知了研究院公乙。之后,诸××公司多次向研究院公乙催讨,其均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推诿,东方某某遂于2009年12月29日重新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及情况说明。现经查,研究院公乙已于2009年4月27日经工商局核准被澳××公司吸收合并。诸××公司认为,研究院公乙拖欠支付应付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澳××公司吸收合并研究院公乙后应继承其债权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澳××公司支付其他应付款570000元并赔偿诸××公司利息损失(暂计45828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09年2月1日计算至2010年3月9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澳××公司承担。被告澳××公司辩称,首先,澳××公司从未收到过东方某某关于涉案债权转让的通知,诸××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东方某某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澳××公司;其次,澳××公司于2009年底收到的所谓的“东方某某”债权转让通知但主体并非东方某某。原因是:转让通知以及情况说明上东方某某的公甲,与以前东方某某与澳××公司往来业务上使用的公甲不一致。这一公甲与东方某某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甲也不一致。且快件发出的地址不是东方某某注册地也不是东方某某的经营地。最后,涉案款项中主要为工程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东方某某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06年6月竣工,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工程仍在保修期之内,故而该笔款项并没有到合同约定的清偿期限。由于东方某某与澳××公司之间基于原施工合同仍互负债务。本案诉争的债权未经澳××公司同意,东方某某不能转让。事实上东方某某也没有转让。综上,本案诉争的债权未转让,诸××公司不具备债权受让权利,请求驳回其诉请,并追究私刻东方某某公甲的责任。第三人东方某某陈述,东方某某知晓本案原、被告诉争的事实。570000元债权是基于是东方某某与澳××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某某同》产生的的部分工程款,且以上债权均为应付的到期债权。东方某某已将以上债权转让给诸××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诸××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知一份,证明研究院公乙向东方某某确认尚欠其他应付款570000元的事实,这一债权的存在系本案债权转让的基础;2、圆通快递单一份,证明东方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将债权转让一事快递通知了研究院公乙;3、通知、情况说明各一份(系复印件)、ems快递详单一份、邮件查询回单二份,证明东方某某2009年12月29日重新向澳××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及情况说明;4、研究院股东会决议及工商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研究院公乙已为澳××公司吸收合并注销的事实。被告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知、情况说明及ems信封各一份,证明澳××公司于2009年底收到以“东方集团有限公乙”名义寄给被告的情况说明、通知的事实;2、声明1份、ems邮寄单据及查询单各二份,证明澳××公司收到通知和情况说明后立即向东方某某发出声明,对收到的通知和情况说明提出质疑;3、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东方某某使用的公甲与通知、情况说明上使用的公甲不一致;东方某某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于2006年6月23日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还在保修期范围之内;4、印鉴样式一份,拟证明东方某某在诸暨市工商局预留公甲印鉴情况,这与澳××公司收到通知和情况说明上使用的公甲不一致;5、建筑工程施某某同二份,证明被告与东方某某于2005年7月订立了两份《建筑工程施某某同》的事实;东方某某转让的债权是基于该两份合同产生的,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剩余的款项包括履约保证金和保修金。第三人东方某某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澳××公司对原告诸××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570000元债权包括了工程款、履约保证金、保修金等内容,当时出具该通知的目的是为了工商注销备案;对证据2表示未收到;对证据3表示曾收到上述材料,但对以上材料是否是东方某某的真实意思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东方某某对原告诸××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诸××公司对被告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根据澳××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大部份的保修也已到期;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东方某某对澳××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转让的570000元债权是到期债权。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诸××公司提交的证据1、4系真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诸××公司提交的证据2、3,本院认为上述寄送债权转让通知的邮件寄送地址均为澳××公司注册地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且邮件查询信息均为妥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澳××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澳××公司提交的证据3、4、5,以上证据均系真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东方某某与研究院公乙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将研究院公乙的制剂车间全部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东方某某施工。其中一份合同总价为246万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保修金条款约定“保修金为工程结算5%,保修金返还为竣工验收后起第一年满支付50%,第二年满支付50%。”另一份合同总价为1035元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保修金某某:“保修金为工程结算3%,保修金返还为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后起贰年后返还保修金50%,伍年后返还剩余保修金。”“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无息付还。”该工程于2006年6月23日验收合格。2008年12月31日,研究院公乙发通知给东方某某,其中载明:“经本公乙研究决定:杭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浙江澳亚生物工程研究院有限公乙。请贵司自接到本公乙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自己是否要求本公乙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作出决定,并于该期间内通知本公乙,否则,本公乙将其视为没有提出要求。1、本公乙与贵公乙的往来帐项列示如下:会计某某(其他应付款),截止日期2008年12月30日,欠贵公乙570000元。”东方某某在该通知左下角“结论:1、数据无误”处盖章确认。东方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12月28日分别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给澳××公司,表示其已将57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诸××公司。上述邮件经邮政查询,均为妥投。澳××公司表示其仅收到2009年12月28日东方某某来函,并于2010年1月5日回函对东方某某将债权转让提出异议。另查明,2009年4月27日,研究院公乙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由澳××公司将其吸收合并,其公乙的所有资产及相关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澳××公司承担。同日研究院公乙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本院认为,东方某某与研究院公乙存在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法律关系,合同所涉研究院公乙制剂车间工程业已竣工。基于该工程,研究院公乙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通知确认其尚欠东方某某其他应付款项570000元。鉴于研究院公乙已为澳××公司吸收合并,研究院上述债务应由澳××公司承担。东方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诸××公司,该转让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有效;且澳××公司亦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澳××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怀疑上述债权转让并非东方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由于东方某某已到庭对债权转让进行了说明,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澳××公司另一抗辩理由,即570000元债务主要系工程保证金以及保修金,尚未到清偿期限,东方某某与澳××公司互负债务,以上债权未经澳××公司同意,东方某某不能转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研究院公乙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的通知的内容,截止2008年12月30日,研究院公乙尚欠东方某某其他应付款570000元。通知中的备注栏、其他事项栏也未有其他限制性表述。依社会日常交易习惯判断,该债权应为到期应付债权。而据澳××公司提交的二份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保修金条款及履约保证金条款约定,该工程保修金也大部已届返还期限,且金额上也与通知上的债权金额并不符合,澳××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对此进行进一步的证明,因此本院对澳××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澳××公司向东方某某出具确认债务通知后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东方某某将570000元债权转让给诸××公司后,该债权的全部权利亦已转让给了诸××公司,诸××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应付款57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暂计4035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1日计算至2010年6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7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合计人民币8749元,由被告杭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