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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某某诉称,200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沈某某提交的借条,虽未经被告王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3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率为月息壹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晓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