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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申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申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申屠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申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楼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4年,原、被告在同一工地上分包某某。由于资金困难,被告从1994年5月14日起至1994年7月22日止共分15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7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和其他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5份,用于证明被告从1994年5月14日起至1994年7月22日止共向原告借款127000元的事实。被告申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申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申屠某某因承包某某资金困难,从1994年5月14日起至1994年7月22日止共分十五次向原告楼某某借款合计1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申屠某某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屠某某向原告借款127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12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申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