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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有限公司、湖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与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有限公司,湖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75号原告: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村。法定代表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湖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发生染整业务,被告结欠其染整费计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染整费人民币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1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染整褪色加工业务往来。2008年5月14日,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湖州××××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5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加工报酬,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加工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染整费150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有限公司加工报酬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期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