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案于2009年1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6年2月21日、2月25日、2月27日向我借款30000元、30000元、4000元,共计64000元,均有借条或收据交我收执。现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一直无理拒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64000元。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原告与我一起合伙投资碧山镇街路至前村通村公路的工程,当时我确实有收到原告的投资款60000元,在工程未开始时原告就已经退股,我已经退还给原告60000元,因退股时原告已经上班一段时间,结算工资为4000元,已经支付2000元,还欠原告2000元。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戴某拨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戴某拨到庭提供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与被告系朋友,我与原告侄子是朋友。原告起诉后,我去找原告调解此事,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60000元,现只欠6000元。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人戴某拨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戴某拨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仅凭证人戴某拨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诉称的债务中的6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中2006年2月25日的收款收据载明:“陈某某收到张仁某某民币现金3万桐浦工程收款人陈某某”,仅凭该收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该收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借条载明:“今向张某某借款4000元正陈某某2006、27、”,2006年2月21日的收款收据载明:“陈某某借张某某叁万元”,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主张4000元系工资、30000元系合伙投资款,已经偿还32000元,尚欠2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对证据3中的借条与2006年2月21日的收款收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2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一张形式为收款收据的借条。同年,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张某某收执。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偿还该二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张某某诉称的2006年2��25日的借款3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34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7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