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15号原告游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严某某。原告游某某诉被告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游某某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开办的浙江省二轻装饰市场诚实油漆商行购买油漆。2009年8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价款10823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书面约定于同年9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823元。原告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0823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采纳。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82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游某某价款10823元。如严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