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汪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1990年6月26日,双方在原淳安县界首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1993年开始,被告经常无端打骂原告,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08年9月15日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但此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夫妻仍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仍未有丝毫改善,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证据:一、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余某结婚证上出生日期系误写,结婚证和身份证的原告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小孩是事实,有时候是有争吵,但现在被告认识到错误,不愿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0年6月26日,双方在原淳安县界首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汪某甲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出现了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代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