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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乳城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冷绍妮与于文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绍妮,于文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乳城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冷绍妮。委托代理人:倪伟,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衡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炎炬,男。原告冷绍妮诉被告于文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因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而中止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伟、被告于文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炎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绍妮诉称:2007年10月2日,我骑电动自行车行至黄山路昌盛公司拐弯处,与被告于文泳驾驶的鲁K×××××轿车相撞致我受伤、车损。经过交警确定被告于文泳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2500.10元。因损害赔偿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00.10元,误工费11554元、护理费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326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7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72661.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确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于文泳辩称:我是乳山市昌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这次肇事是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我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8时10分,被告于文泳驾驶鲁K×××××轿车在昌盛公司院内由西向东入黄山路左拐弯时,与原告冷绍妮骑电动自行车顺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冷绍妮受伤、车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于文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乳山市人民医院诊治,2007年10月2日至2007年12月12日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9545.37元。2008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15日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874.73元。原告在门诊花费80元,总计原告花费医疗费12500.1元。原告2008年11月19日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1000元),鉴定结论为:1、原告所受伤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休治时间为8个月(含住院时间)。3、原告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住院时间)。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费1000元),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原、被告对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据此变更残疾赔偿金为35622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计算得出。误工费变更为10155元,按照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住宿和餐饮业20310元,根据休治时间计算得出。护理费变更为6036元,根据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交通运输业36218元除以12乘以2个月得出。被抚养人宋文英1952年1月24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417元,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4417元乘以20年乘以10%的伤残等级除以2个抚养人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住院天数总计7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得出。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对原告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对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拖车费100元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系从事餐饮业。被告于文泳驾驶的鲁K×××××轿车系被告于文泳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经本院审查,虽然原告的户口显示是农业户口,但是以非农业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文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冷绍妮医疗费8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冷绍妮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冷绍妮车辆修理费450元,拖车费100元。以上一至三项,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于文泳赔偿原告冷绍妮医疗费4500.10元。五、被告于文泳赔偿原告冷绍妮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8540元。六、被告于文泳赔偿原告冷绍妮鉴定费1000元。七、被告于文泳给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鉴定费1000元。以上四至七项,限被告于文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后收取808元,由原告承担101元,被告于文泳承担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振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臧妍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