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87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解某。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解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6月24日在浙江省××××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名董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也没有培养起感情,加上被告好赌成性,性情暴躁,经常采取暴力殴打原告,原告出于无奈,于2003年8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6年多。在分居期间,原告独自在外照顾儿子,被告根本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现在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并愿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解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原告董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董某乙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董某乙的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事实。三、广某钟山县人民法院(2009)钟某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从2003年的8月份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四、广某钟山县燕塘镇合群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子董某乙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6月24日在浙江省××××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名董某乙,现随原告母亲生活。2009年6月10日,原告向广某钟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0日,法院作出(2009)钟某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解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董某乙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且原告愿承担全部抚养费,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董某乙的请求予以支持。为解除原、被告精神上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解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董某甲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全部抚养教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