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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与常道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常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7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代表人:蒋伟法。委托代理人:吴恒能。被告:常道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支行)为与被告常道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恒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道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支行起诉称:被告常道华于2009年1月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截至2010年3月10日止人民币透支账户余额为12×××94.82元,其中包括本金9937.13元、利息2070.62元、滞纳金584.54元、超限费284.53元、其他费用1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12×××94.82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止),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信用卡本息合计12×××94.82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所欠信用卡本息合计12×××94.82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常道华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农行中山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消费欠款情况。3、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道华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第二条第八款约定申领人(即被告)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第十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十一条约定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十二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金穗贷记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中约定境内他行取现费每笔为交易金额的1%加上2元,最低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在使用贷记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照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偿付所欠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取现费。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贷记卡透支本息合计12×××94.82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所欠贷记卡本息合计12×××94.82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贷记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2×××94.82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常道华所欠贷记卡本息合计人民币12×××94.82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常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