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久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胡荣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陈久和,胡荣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球山花园太保大楼。负责人郦晓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琦,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久和。委托代理人刘宾宾、朱莉,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荣光。委托代理人方建银,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温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20万)。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08年12月27日24时止。自2008年2月1日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使用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74244.19元+840元+2000元+2000元=79084.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43181.3元+3920元+370元+5000元=52471.3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荣光已经垫付原告70000元。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79084.19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金额为52471.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0000元+52471.3元=62471.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扣减上述赔款后,原告尚有损失131555.49元-62471.3元=69084.19元(包括非社保用药),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胡荣光负全部责任,上述赔偿款均由被告胡荣光承担。扣除非社保用药后原告还有损失69084.19元-18428.24元=50655.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胡荣光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判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免责条款,实际生活中逃逸包括驾车逃逸和弃车逃逸两种,保险���款未明确说明何种逃逸属于免责范围,对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产生不同的理解时应适用不利于制定方的解释。被告胡荣光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胡荣光弃车逃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见被告胡荣光弃车逃逸的行为并没有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产生影响,被告胡荣光弃车逃逸的行为对本次侵害事实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判认定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成立。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应直接赔偿原告50655.95元×(1-20%)=40524.76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被���胡荣光应赔偿原告131555.49元-62471.3元-40524.76元=28559.43元,因被告胡荣光已经支付原告70000元,已经多付70000元-28559.43元=41440.57元,该款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内扣减。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62471.3元+40524.76元-41440.57元=61555.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久和保险金61555.49元;二、驳回原告陈久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胡荣光负担695元,原告陈久和负担241元。一审宣判后,太保温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交通肇事逃逸既是法定的概念,也是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说明的概念,一审判决认定保险条款未明确说明何种逃逸属于免责范围,并以此认定对该格式条款作不利于保险人解释错误。2、上诉人已经对涉案“交通肇事逃逸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久和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弃车逃逸不会对交通事故造成影响是正确的,胡荣光没有避让行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胡荣光系弃车逃逸而非驾车逃逸,对事故认定没有影响。2、我方对保险合同签订的情形不是很了解,从保险合同形式上看,签订的是格式��款,对免责事项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尽明确告知义务,应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该免责条款本身是无效的条款。被上诉人胡荣光辩称:1、胡荣光没有实际逃逸。其履行了停车、保护现场、报告交警、抢救伤员的法定义务,我方一审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抢救伤员在交警询问笔录中有真实的记录,我方一审也申请调取该材料。胡荣光是因自身受伤、手机没电等原因没有及时做询问笔录,挂完盐水后就主动到交警部门做询问笔录。2、胡荣光弃车逃逸对事故认定没有影响。本次事故是基于胡荣光遇行人通过人行道没有停车让行造成的,应负全部责任。3、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在上诉人与胡荣光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上诉人认为保险单上字体加粗加大就是尽到告知义务缺乏依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明确告知义务。4、弃车逃逸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本案肇事车辆证据齐全,保险在期,事故责任人没有醉酒驾驶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何种逃逸属于免责范围并告知投保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太保温州支公司要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正确,二审不予变动。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13元,由上诉人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