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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李某。被告:曹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月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与结婚前差异很大,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因此双方经常产生矛盾。2009年7月31日,双方发生争吵,遂原告被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9月28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绍民初字第46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没有共同生活,因此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经查,本案原告李某曾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生效之日至今,尚未满六个月,又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