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457号原告:余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起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定于2010年5月1日。但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余某身份证、被告周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定于2010年5月1日还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5月1日,并由被告出具其本人署名的借条一份。但借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支付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的给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和支付借款利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余某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