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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705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赵乙。被告吴某某。原告赵甲为与被告赵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5日,被告赵乙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同年8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支付违约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5.65万元(庭审中减为按月利率1.62%计算,支付至起诉日的利息30510元),支付代理费5000元;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赵乙在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赵乙向原告借款10元,约定于2008年8月15日前归还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的事实;2、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原告于2010月3月1日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同日开具的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5000元。两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6月15日,被告赵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赵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同年8月15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则赔偿10万元,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未返还借款。2001年3月1日,原告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该所代理该诉讼,并缴纳诉讼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赵乙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借条中虽载明,如逾期还款支付赔偿金10万元,现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借条还载明,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赵乙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两被告虽系夫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乙返还赵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510元。二、赵乙支付赵甲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355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下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赵甲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赵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郑介明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