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高照支行与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振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高照支行,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振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民申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高照支行。法定代表人杨宗伟。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委托代理人张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雪明。委托代理人郑伟平。委托代理人吴韧。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振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民。申请再审人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高照支行因被申请人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诉嘉兴市振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的(2009)嘉秀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条款规定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前提条件是其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本案申请再审人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高照支行在2009年1月20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制作(2009)嘉秀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时对该调解书中涉及的被申请人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工业区洪业路北侧的工程不享有任何物权,因此,其无权对上述调解书申请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高照支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