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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洪旭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旭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旭辉,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旭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旭辉及其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洪旭辉伙同“江某”、魏某(均另案处理)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慈溪市新碧海夏威夷风情浴场洗浴后,以对该浴场服务不满意为由而拒付浴资,与浴场员工崔某、李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被告人洪旭辉及“江某”、魏某纠集“金龙”(另案处理)等人赶至浴场,将浴场大厅内的电脑液晶显示器、桌子、烟灰缸、电话机等物品损毁。经估价,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97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洪旭辉自愿赔偿慈溪市新碧海夏威夷风情浴场业主吴某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旭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方某、崔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毁物品照片、监控光盘、通话记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赔偿凭证及被告人洪旭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旭辉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旭辉自愿认罪,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洪旭辉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旭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