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顾某某等与宁海县人民政府桥头××街道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某,顾某某,宁海县人民政府桥头××街道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桥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街道桥头××村中××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审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桥头××街道办事处和原审原告顾某某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某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9)甬宁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8年11月经原宁某某桥头胡镇人民政府公开招标,胡某某承包团结塘土地,双方签订团结塘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1500亩,除去水沟、路、柑桔外,净种、养殖面积为1000余亩;承包时间为六年,自1998年11月30日起至2004年2月30日止,同时约定承包期满后用于种养投入的不动产不得损坏,无偿归发包方所有,动产部分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解决。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06年2月30日止。1999年2月10日胡某某把团结塘建设分场的土地转包给吴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款每年80000元,押金20000元,共计100000元,其它事项以合同为依据。同年2月18日吴某某将团结塘建设分场其中23.5亩土地转包给原审原告薛某某,双方签订团结塘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时间为8年,自1999年2月18日起至2006年2月18日止,同时约定承包期满后用于放种养投入的不动产归吴某某所有,动产由双方协商解决。1999年3月1日原审两原告签订种植翠冠、黄某某股份协议书,约定合伙比例各50%。后原审两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了黄花某某和马某某树若干。2004年12月宁某某临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策科清点原审两原告种植的梨树,规格大的梨树1504株,规格中的梨树5株。2006年11月24日原审被告发出书面通知,2006年12月27日,原审被告在《今日宁某》报上刊登公告,两次告知团结塘各承包户承包期限已到期,2006年12月30日前做好清理工作。2007年4月宁某某人民政府召开团结塘国有土地收购工作的协调会议。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间,宁某某临港开发区分两次支付原审被告团结塘土地补偿款31106078元。原审原告薛某某、顾某某于2009年6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地上附着物黄某某的补偿款180655元,并支付从征收之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2004)281号《关甲认海涂、滩涂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本案所涉土地性质为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某某商等方甲包某某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丙转。”,本案讼争土地由原审被告发包给胡某某,胡某某将建设分场的土地转包给吴某某,吴某某又将其中部分土地转包给原审原告薛某某,薛某某通过流转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其与吴某某签订的团结塘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原审原告薛某某承包团结塘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胡某某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承包期限。原审原告薛某某与吴某某约定:“承包时间为八年,自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应以约定的起止日期作为双方的承包期限,实际应为七年。本案所涉土地被宁某某临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回,宁某某临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2009)甬宁民初字第351号案件庭审中陈某某案讼争黄花某某的补偿款已向原审被告支付,原审被告认可收到部分款项,只是不明确是否包括本案讼争的黄花某某补偿款,据此,可以推定原审被告实际收到了宁某某临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的地上附着物(黄花某某)补偿款,现原审两原告以被告侵犯原审原告的地上附着物(黄某某)补偿款的所有权为由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是否应追加胡某某、吴某某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审原、被告均表示不追加胡某某、吴某某参加诉讼,故可以不追加胡某某、吴某某参加诉讼。原审两原告的承包期限于2006年2月18日到期,原审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24日、2006年12月27日以书面通知及登报方乙出通知,告知团结塘承包户承包期限已到期,要求在2006年12月30日前做好承包土地清理工作,则原审两原告的承包合同在收到原审被告的通知时终止。根据原审被告与胡某某、胡某某与吴某某、吴某某与原审原告薛某某所签订的各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承包期限届满后,用于种养所投入的不动产归发包方即原审被告所有。原审原、被告一致认可种植于地上的树木属于不动产,则本案讼争黄花某某在承包关系终止后应归原审被告所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丙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审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乙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薛某某、顾某某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地上附着物黄某某的补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审原告薛某某、顾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承包期限错误。案外人胡某某中标后在与被上诉人确定有关某包合同时,由于双方疏忽写错了承包期限。1999年1月,胡某某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再延长承包期两年,上交承包款每年增加10000元。经被上诉人同意,双方在签订补充合同时也没有发现上述错误。有关某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可以证明2004年、2006年的承包款都是全年度承包款,即每年的承包款交款时间为当年2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款。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14日向胡某某发出承包款催缴通知书也是按照承包期内总承包款核算催缴的。上诉人向吴某某转包土地承包期为八年,即从1999年2月18日至2006年12月18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两原审原告承包期限八年而实际应为七年,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在承包关系终止后的补偿款归原审被告所有也是错误的。本案与承包关系终止后无关。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在2006年12月29日由宁某某国土资源局挂牌拍卖,当日由用地单位全额付款,拍卖之前该国有土地已向原审被告收回。该国土资源局发出了有关通知书,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在承包关系未终止前被征收,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桥头××街道办事处答辩: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一、我们认为涉案国有土地是收购,而不是征用。因为涉案土地本来就是国有的。二、涉案合同第六条明某某定承包期满后所种养投入的不动产不得损坏,无偿归甲方所有,该合同第二条规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的履行期限应当是2006年2月底。三、关于补偿费的享受主体问题,因该合同有特别约定,按照合同履行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不是每年的2月底,而是每年的12月底,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合同是在平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自愿签订的。而被上诉人是从吴某某处转包的,吴某某又是从胡某某处转包的,那么应该以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为准,所以应该是每年的2月底,上诉人陈述的到期日应该是12月底与主合同不符。上诉人认为2004年实际已经征用,也缺乏事实和证据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顾某某答辩: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讼争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日期有异议外,对其他主要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土地转承包合同终止日期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上诉人薛某某承包团结塘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案外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根据被上诉人和胡某某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可认定该承包合同在收到被上诉人的有关通知书时终止。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涉案树木补偿款归属问题。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丙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根据被上诉人与胡某某、胡某某与吴某某、吴某某与上诉人薛某某之间所签订的相关土地承包合同的另行约定,在承包期限届满后,用于种养所投入的不动产归发包方即被上诉人所有,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认可种植于地上的树木属于不动产,故上诉人主张讼争黄花某某的补偿款归己所有,举证不足。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