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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殿杰、李素兰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乡大庄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殿杰,李素兰,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乡大庄科村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林殿杰。原告李素兰。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乡大庄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孔宪虎。原告林殿杰、李素兰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乡大庄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殿杰、李素兰、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乡大庄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延国、委托代理人孔宪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殿杰、李素兰诉称,1996年3月22日,村里为支付电费从李素兰手中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月利2分5。1999年6月19日,村里为偿还借款从林殿杰手中借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率月利2分。2003年1月28月,村里以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还款折合人民币72000元,另给付现金17372元,合计89372元。实际情况是到2003年1月28日,两笔借款共发生利息89843元,有471元利息没有给付。2009年5月31日,村里给付现金102001元,并称帐面只给保留20000本金,实际情况是到2009年5月31日止,两笔借款共发生利息198900元,两次还款总计191373元,利息仍有7527元没还清,村委会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村委会辩称,从我当大庄科书记那天起,村委会帐面上不欠原告钱,以前的不清楚,我是2010年3月份上任的。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3月22日,村委会向原告李素兰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息2.5分。1996年6月19日,村委会向原告林殿杰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息2分。2003年1月28日,村委会向李素兰支付72000元,经手人为林殿杰,向林殿杰支付17372元。2009年5月31日,村委会向林殿杰支付48734.67元,经手人为李素兰,向李素兰支付11266.27元,另有支据一张,内容为支付林殿杰、李素兰借款利息42000.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二张、支据五张、辽政办发(2003)49号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化解村级不良债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沈政办发(2003)54号转发市农发局关于化解村级不良债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五张票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村级高息债务是特定时期形成的特殊现象。为此,国务院、省、市政府对此皆有相关文件进行了处理,原告所举证据(2003)49号辽政办发《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化解村级不良债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及被告所举沈政办发(2003)54号《转发市农发局关于化解村级不良债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皆有相关内容。其对利息表述为“对村欠农户的高息借款,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偿还”或“高息借债利率降至国家金融部门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且先还本金,以后逐步支付挂账利息。”被告村委会于2003年、2009年分别支付本息合计191373.6元。所支已超过国家利率标准。被告提出帐上标注“转账”是有“利滚利”现象,因未提供原始帐目凭证,本院无据认定。被告提出李素兰曾于2003年1月17日支取72000元。原告异议系当时以土地承包抵做相关款项后,后该地转让,变换现金后,于2003年1月28日由林殿杰领取72000元。且2003年1月17日支款凭证经手人系李希奎而非李素兰。据此。本院对此异议无据认定。综上,村委会依据自身能力、自愿以1分利息支付,不违有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另支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殿杰、李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锋代理审判员 田 蒙人民陪审员 律 丹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洪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