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殷某某、殷某某与被告吴甲、吴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吴甲、吴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殷某某与被告吴甲、吴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吴甲,吴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9214-6,住所地慈溪市××街道××甬路××路口。负责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某某。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吴甲、吴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应被告平××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殷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甲、吴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吴甲驾驶系被告吴乙所有的浙b×××××号轿车由104国道从绍兴驶往慈溪,20时16分许,途经东关街道荸荠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虞公交认字(2008)第b200800054号责任认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10575.10元。经法医鉴定:伤残构成7级,需三级护理依赖,目前尚不能生活自理,造成终身残疾。被告吴乙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平××支公司处。现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326578.62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被告吴甲、吴乙辩称:1、2008年12月5日,对被告吴甲驾驶被告吴乙所有的车子发生碰撞的事实没有异议。2、事故经上虞市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也没有异议。3、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费用93100元。4、对原告诉请的326578.62元费用在庭审质证阶段再予以阐述。被告平××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某告的各项损失,在庭审中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发表质证意见。3、由于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过原、被告的诉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殷某某、被告吴甲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均陈述一致,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原告殷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宁某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案资料三份、出院记录三份、宁某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发票若干份(合计金额210575.10元)、用药清单三份、住宿费发票二份(合计金额5340元)、交通费发票若干份(合计金额5442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吴甲、吴乙质证认为医疗费的总额由法院核对,用药清单中医疗所用的进口材料价格是普通国产材料价格的好几倍,我认为这是不合理费用,车旅费应当结合病历记载综合认定,住宿费时间对得上的没有异议;被告平××支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医疗保险政策予以赔付,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的意见与另两被告的意见一致,住宿费发票缺乏相应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核,以收据形式开具的及非医疗机构开具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为治疗伤情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宁某市第六医院分别住院40天、53天,整个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05235.14元(其中非医保类费用为17982.89元);原告提供的二份住宿费发票未列明住宿的起止时间及住宿人员名字,但考虑到原告系在外地住院和门诊治疗,故住宿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提交的九本交通费发票均系连票,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人数、地点(上虞、宁某),交通费酌定1500元。3、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吴甲、吴乙质证认为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平××支公司质证认为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我公司对此已提出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应被告平××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殷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故结合重新鉴定结论进行综合认证。4、黄某某与原告殷某某结婚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黄某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黄某某的土地证、契税证、商品房转让合同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劳动合同、诸暨市大展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由上虞市东关街道南阳社区居某委员会和上虞市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某,外出务工的事实。被告吴甲、吴乙质证认为对于结婚证、土地证、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商品房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售方的名字与土地证、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不一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诸暨市大展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由上虞市东关街道南阳社区居某委员会和上虞市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形式没有异议,但要证明居住的地方应当是派出所出具证明,总之,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应当以居某标准来主张伤残赔偿费用,应当以户籍为准,况且原告打工的地点是农某而不是城市;被告平××支公司补充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可以按照居某标准予以赔偿的目的,且居委会的证明与劳动合同是矛盾的,原告基本上是在诸暨打工,而证明上却是一直居住在本社区。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在诸暨市大展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由于诸暨市与上虞市有一定的地域距离,为了工作方便原告居住在公司,但并没有长期居住的意愿;反之,原告及其妻子于2008年4月3日购有坐落于上虞市××室住宅一套,且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原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在城镇有稳定住所(有自购房)连某某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某某,故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某标准赔偿。5、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因数字化摄影所支出的费用217元。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宁某市第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还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被告吴甲、吴乙质证认为相关的鉴定报告中没有涉及这方面的内容;被告平××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今后可能产生的续医费缺乏相应的证明,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出该项诉请,故不予审查。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吴甲、吴乙提供下列证据:1、收条六份、事故预交款二份,证明被告吴甲已向原告支付费用93100元。原告及被告平××支公司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吴乙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平××支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平××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药费按照医疗保险政策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平××支公司均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应被告平××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当庭出示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鉴定书中对于未构成护理依赖某用的依据不当,对此存有异议,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因重新鉴定结论中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变更,故第一次鉴定费中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5日,被告吴甲驾驶被告吴乙所有的浙b×××××号轿车由104国道从绍兴驶往慈溪,20时16分许,途经东关街道荸荠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殷某某驾驶的浙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殷某某持c1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且越中心双黄线行驶,被告吴甲驾驶轿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双方交通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和过错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6个月,未构成护理依赖,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500元。原告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宁某市第六医院分别住院40天、53天,整个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05235.14元(其中非医保类费用为179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4.80元,护理费28689.60元,误工费28689.60元,残疾赔偿金181816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支出1617元,以上合计453372.14元。被告吴甲已支付93100元。另查明,原告殷某某系在城镇有稳定住所(有自购房)连某某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某某。被告吴甲、吴乙系父子关系,被告吴甲在借用被告吴乙所有的浙b×××××号车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浙b×××××号车在被告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承保有不计免赔险;同日,被告吴乙还向被告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本院认为,民事责任应按照过错程度来承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吴甲负同等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车辆均系机动车,责任比例以各自承担50%为妥。被告吴乙系浙b×××××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出借方,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乙所有的浙b×××××号车向被告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非医保类的医疗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中不予剔除)。余额部分,因该车还向被告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属商业保险,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某告未提供车、衣物等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主张其他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吴甲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当地的生活情况,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殷某某经济损失有453372.1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吴甲应赔偿给原告殷某某损失人民币168186.0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64194.63元(其中支付原告82086.07元,支付被告吴甲82108.56元);由被告吴甲承担人民币3991.44元(已履行),被告吴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吴甲应赔偿原告殷某某精神抚慰金7000元(已履行),被告吴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9元,依法减半收取3099.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1181.50元,被告吴甲负担1918元。重新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王欢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徐春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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