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与颜哈达、陈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颜哈达,陈涛,舒建港,李春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横河路。诉讼代表人:刘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再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颜哈达,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涛,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舒建港,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春颖,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与被告颜哈达、陈涛、舒建港、李春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97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2067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