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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吴某某。被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贾某为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8月16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3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名余某乙。婚初,被告待业在家,原告打工挣钱,直到2004年初被告在陶某打工,开始尚有拿出部分工资补贴家用,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沉迷赌博、喝酒,且经常向原告讨要赌资,双方发生争执,在2009年5月被告因讨要赌资未果,当街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清明节,因原告劝被告少喝酒,遭到被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部眼部手臂等多处受伤,当晚原告到陶某派出所报警。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准:1、原、被告离婚;2、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四两黄某(价值五万元),原被告各半享有;4、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实施某某暴某某成某告经济损失986元及精神赔偿20000元。被告余某甲口头辩称:1、起诉书诉称的双方订婚、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2、原告怀孕后,我在乐清办厂,后经营不善回到陶某,儿子余某乙出生后,我和原告到温州一起打工,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家庭;3、2009年5月26日,我向原告要十几元钱,她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不过我没有当街殴打她;4、2010年清明节,原告从温州回来祭祖,我希望她能在家某某一夜,她却执意要走,拉扯中双方发生争吵,我的一根手指被她咬伤。综上,我认为儿子都已经10岁了,夫妻之间还有感情,且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贾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儿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3、原告病历、瑞安市门诊收据、超声波报告单、原告伤势照片证明2010年清明节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医药费花费情况;4、陶某派出所证明证明2010年清明节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2、证据3中病历、门诊收据、超声波报告单、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4、陶某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不能证明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本院认为,证据3、4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清明某某生吵架,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当晚到陶某派出所报警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结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8月16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3月16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曾某某一子因先天性心脏病不幸夭折,××××年××月××日生育儿子名余某乙。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双方共同经营家庭,后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0年清明节,双方发生吵架,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当晚到陶某派出所报案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之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紧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儿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夫妻关系紧张,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多沟通,互相体谅,相互信任,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则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