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平民一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新荣与李忠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荣,李忠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平民一初字第1555号原告王新荣,男,1990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姜桂军,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平度。被告李忠昌,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王新荣与被告李忠昌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桂军,被告李忠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荣诉称,2009年10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李忠昌驾驶拖拉机沿麻兰镇西白沙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将骑摩托车的原告刮倒,致原告胳膊伤。原告伤后入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青岛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胳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989.18元,误工费11433.60元,护理费444.6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498元,合计44549.42元。被告李忠昌辩称,原告之伤不是我造成的,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李忠昌持G证驾驶鲁02/55510号拖拉机沿平度市麻兰镇西白沙村南北街右转弯进入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王新荣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后,王新荣所驾二轮摩托车摔倒在路南地上,致左前臂伤。原告伤后当日入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7048.18元,出院后经医院证明建议休息6个月,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花鉴定费800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当日均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无事故现场。双方在日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不一致,被告李忠昌否认其所驾拖拉机与原告摩托车相刮。双方车辆未进行撞痕鉴定。2009年12月7日平度市公安局麻兰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因无现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当时二车并没有接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原被告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之伤与被告行为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如具因果关系,二人责任如何划分。原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不一致,现无其它证据证明二车相接触,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之伤系由原被告间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未提供原告之伤与被告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王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孔圣审判员 禚春东审判员 纪小令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雅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