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医院、开化县××医院为与被告邹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医院,邹某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开化县××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镇××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开化县××医院为与被告邹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致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化县××医院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医院起诉称:2009年1月11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原告处住院治疗,住院号为00013062,同年3月15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29080.46元,至今分文未付。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但却一直拖欠,不缴付上述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医疗费129080.46元。被告邹某某答辩称:其对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129080.46元无异议并同意从事故赔偿款中支付医疗费用;因其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故请求原告能对超出事故赔偿款外医疗费予以减免;该医疗费是事故中的抢救费用,希望原告能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先行取得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开化县××医院的出院记录、手术知情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及住院费某某单八份、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治疗所花医疗129080.4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故不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1日,被告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原告处住院治疗,住院号为00013062,同年3月15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29080.46元,至今分文未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因交通事故到原告开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口头医疗服务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邹某某应按约定支付治疗所花医疗费。原告开化县××医院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支付原告开化县××医院医疗费129080.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致远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