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丁树平与宫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树平,宫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234号原告丁树平,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宫兴生,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丁树平诉被告宫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4000元,并打借据一张,承诺2009年8月1日前偿还。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09年4月15日,被告宫兴生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1日前偿还。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及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打借据一张,承诺2009年8月1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打了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宫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二、由被告宫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567元(自2009年8月2日至2010年6月12日,共311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立审判员 齐冬梅审判员 王晓彬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