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艾X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X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X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鑫X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艾X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eorgesCros,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肖某,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深圳市鑫X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仁。上列原告诉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肖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化工产品给被告,其中2008年7月10日、2008年11月25日、2009年1月5日的供应价值分别为167590.8元、196372.8元、162489.6元,被告只支付货款368745.6元。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009年3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03707.4元。其后,2009年3月27日原告又供应价值为167590.8元、2009年5月26日供应价值为150649.2元产品给被告,至起诉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21947.4元。另外,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26日、2009年9月24日原告均有送货给被告,被告已付清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1947.4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TF1、REG1等化工产品,原告委托无锡市和X达快运有限公司送货至被告处,被告验收无误后予以签收。双方以传真形式订货和对账。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委托无锡市和X达快运有限公司送货后,被告均予以签收。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当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03707.4元。后原告又于2009年3月27日、2009年5月26日分别向被告供应价值167590.8元、150649.2元的产品,原告述称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另外,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26日、2009年9月24日原告仍有送货给被告,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清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订购单、货物运输单、确认传真函、企业询证函、通话传真记录、无锡市和X达快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要求向被告供应TF1、REG1等化工产品,被告予以签收,双方之间已形成真实有效的购销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如前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1947.4元(103707.4元+167590.8元+150649.2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货款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2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鑫X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艾X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194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9.21元、保全费2668.2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涵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人民陪审员  岑婉霞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蕾书 记 员  鲍 伟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