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朱中臣与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中臣,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亳民一终字第0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中臣,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玲,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中臣因与被上诉人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中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汉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由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卡于2009年2月23日取款15000元,于2009年2月25日取款5000元,两次合计取款2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未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朱中臣返还原告周玲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朱中臣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取被上诉人储蓄卡内2万元,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周玲妹妹周小诺的彩礼款,上诉人与周小诺系同居关系,原审在没有借据的情况下,认定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程序违反,没有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庭审质证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1证明在2009年2月18日或者19日其与朱中臣一起在新兴镇邮电局朱中臣存20000元,至于存到卡上的,还是存折上的记不清了。张锋证明在2009年2月18日或者19日的一天,其在新兴镇邮电局给公司打款时,看见朱中臣与张某1去存款,是两叠一百元的,存到卡里的。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取被上诉人储蓄卡内2万元,不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周玲妹妹周孟的彩礼款,上诉人给的彩礼款不应在周玲手里,且上诉人已就彩礼纠纷提起诉讼,原审认定借款正确,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外出打工,一直在新兴镇开理发店,原审送达时是其父签收,该送达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其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朱某证明二份,证明内容:朱中臣于2009年2月23日向周玲借款两万元,周玲当时将其银行卡交朱中臣,款由朱中臣支取后经催要至今未还。 2、周玲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绿卡一份及银行取款凭证两份,证明:朱中臣于2009年2月23日用周玲的储蓄卡取款15000元,于2009年2月25日取款5000元,两次合计取款20000元。 二审上诉人方两位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其于2009年2月23日用周玲的储蓄卡取款15000元,于2009年2月25日取款5000元,计20000万元,是我存入的彩礼款,不是借款。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方提供的两证人证言,证明在2009年2月18日或者19日的一天,朱中臣存20000元,至于存到谁的卡里或存折上不清楚。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存折可以看出在2009年2月18日或者19日这二天,没有存款、取款记录。故对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原审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朱中臣是否借被上诉人周玲20000元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中臣承认其于2009年2月23日用周玲的储蓄卡取款15000元,于2009年2月25日取款5000元,计20000万元。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款是自己存入的彩礼款,原审认定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顾玉华 审判员 刘长友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