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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为与被上诉人徐乙、徐乙与徐甲、毛某某等��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为与被上诉人徐乙,徐乙,毛某某,徐丙,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被告:毛某某。原审被告:徐丙。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徐甲为与被上诉人徐乙,原审被告毛某某、徐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0)杭临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2日召集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毛某某与徐丁于1997年开始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徐甲系徐丁的女儿,徐丙、李某某分别系徐丁的父母。2006年6月10日,徐丁通过毛某某介绍向徐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以两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徐丁”和“毛某某”的签名均系徐丁所写,约定归还期限为2006年12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8年1月9日,徐丁购得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东居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2008年4月,徐丁因疾病死亡,目前未发现留有遗嘱,徐甲、徐丙、李某某系徐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徐丙、李某某在徐乙起诉后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对徐丁的遗产继承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徐丁以其本人和毛某某两个人名义向徐乙借款并出具借条,徐丁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丁已于2008年4月死亡,因此本案焦点在于应由谁来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毛某某由于其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其与徐丁之间也非合法夫妻,因此对徐乙要求毛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应以继承人继承遗产为前提,徐甲虽系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甲已经实际继承了徐丁的遗产,因此对徐乙要求徐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徐丙、李某某也是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两人在本案审理过程某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因此徐乙要求徐丙、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由于徐乙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均不足,故不再对该问题作出评价。综上,徐乙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徐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双方父母的承诺书约定和事实,案涉房款为303779元,由徐甲和叶某某共同支付,双方父母共同资助。徐甲只是使用了徐丁的购房名额,徐丁对案涉经济适用房并未支付对价,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徐乙��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涉及房款的确认问题。原审被告毛某某辩称:房子是徐丁名下的。原审被告徐丙、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徐乙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经济适用房交接书认定“2008年1月9日,徐丁购得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东居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的事实并无不当。基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不当然涉及房屋产权的确认、房款的支付等事实的认定和评判,徐甲若对该以徐丁名义购得的房屋产权有异议的,完全可以另行处理,本案无法对此予以认定并解决。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