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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11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戚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韩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正,月息三分,借款人戚某某。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该利率超过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戚某某返还韩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5.67%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