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方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方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24号原告罗某某。被告方某。被告方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方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罗某某称:方某于2009年9月2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逾期还款按日5%计收违约金,上述借款由方某某提供担保。方某和方某某分别出具借据和担保书各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方某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方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方某承担,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方某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方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的事实;2.被告方某某出具的担保书1份,欲证明方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是证明原告与方某发生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并由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并对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作出释明,故两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方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方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某某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某某借款40000元;二、方某某对方某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方某、方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方某负担,由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