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4日20时2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电动车途径进化镇墅上王村地方时,与在车道内站着的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2414.24元、误工费27480元、护理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68元,共计96531.24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6878.11元,扣除已支付33000元,实际应支付53878.11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按照全省职工标准56元/天×10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39天时间计算,住院期间51天护理费已由我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不予认可;交通费,我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计算;鉴定费,我没有异议。三、事发后,我另已支付给原告33000元。四、事故的赔偿比例应为四六开。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3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414.24元、误工费15810.90元、护理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68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262.1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3262.14元的75%,计62446.61元,扣除已支付34000元,实际尚应支付28446.6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盛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交纳219元(已批准缓交),由原告盛某某负担1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