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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某某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甲、蒋甲为与被告东阳市某某与东阳市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甲为与被告东阳市某某,东阳市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某某字第566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东阳市某某。负责人:蒋乙。原告蒋甲为与被告东阳市某某(以下简称岩下村)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岩下村的负责人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12月8日,被告前身东阳市画水镇岩下村民委员会与锦绣公司的陆甲签订护岸协议,根据协议由陆甲交被告5万元购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取沙修建了简某某路,投入机械人工费等2万余元,埋设压力管投资2.8万元,后因被告村民多次阻挠,导致原告无法取沙。2008年4月25日,被告与该村老年协会签订了另一份取沙合同,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取沙协议。2005年12月8日,陆甲与被告签订的护岸协议,实际投资人是陆甲和原告蒋甲,后陆甲因车祸死亡。2008年3月27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对陆甲与蒋甲共同投资的上述沙场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对陆甲与被告岩下村的一切经济权利转归蒋甲所有。被告对此也知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购沙款,并赔偿原告损失4.8万元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沙款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8万。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重新商讨湾埂护岸问题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锦绣公司交岩下村5万元现款,此款为护岸线外沙款,指湾埂护岸线外沙石料在保证湾埂护岸工程填方的基础上多余部分沙石料归锦绣公司陆甲所有的事实。该协议经陆甲及被告签名、盖章。2、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岩下工程的有关债权债务由原告蒋甲承担和享受,蒋甲与陆甲之间再无债权债务纠葛的事实。3、湾埂取沙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岩下村老年协会于2008年4月25日将沙场承包给蒋丙等人的事实。4、(2010)东某某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5、收款收据三份、挖掘机工作结算单六份,用以证明岩下沙场于2005年12月28日支付给东阳市政水泥制品构件厂压力管款28000元及2006年1月支付了挖掘机机械费16200元的事实。被告岩下村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陆甲交给我村的5万元是购沙款,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要求我村赔偿的款项是原告为工程所需而化费的,也不存在赔偿的问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岩下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5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岩下村老年协会将沙场承包给他人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8日,被告前身东阳市画水镇岩下村民委员会与锦绣公司的陆甲签订护岸协议,协议约定:由锦绣公司交给岩下村5万元现款,款付清后工程才能动工。此款作为护岸线外沙款。填方取沙范围限在河道现状中心线为界,不能超出规定范围。协议对5万元现款作出解释:是指湾埂护岸线外沙石料在保证湾埂护岸工程填方的基础上多余部分沙石料归陆甲所有。协议签订后,陆甲为取沙修建了简某某路,投入机械人工费等16200元,购买压力管投资2.8万元。陆甲因车祸死亡后,2008年3月27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乙、单甲、王小仙、单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单丙、蒋甲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岩下工程的有关债权债务由蒋甲享受和承担,陆甲与蒋甲个人之间再无债权债务纠葛。2008年4月25日,岩下村老年协会与村民蒋丙、蒋丁、蒋戊签订了一份湾埂取沙承包合同。原告蒋甲以陆甲与被告岩下村的一切经济权利已转归其所有,且被告对此也知情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沙款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8万。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护岸协议,陆甲交给被告的5万元系购沙款。对这一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已予以确认。原告对自己主张由被告返还购沙款5万元及赔偿损失4.8万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由于被告岩下村村民阻挠而导致原告无法取沙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系因被告的事实行为而造成,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