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闵甲、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闵甲,闵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闵甲。被告:闵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闵甲、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适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闵甲、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闵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定于同年12月31日归还20000元,2009年年底还清。尔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由于被告闵甲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闵甲、闵乙答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李某某不是真正的借款出借人,且李某某的身份不明;其次、本案借款属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第三���本案的借款实际已经还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②婚姻关系查档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③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闵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身份有异议,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以及姓名不存在;对证据②、证据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确实是被告闵丙写的,但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被告闵乙是不知情的,且钱也不是向原告借的,而是在2007年7月份向某建良借的,因借钱未能按时归还,就再借款用以归还前借款,以至借款金额越来越高,直到借款金额90000元。2008年7月已归还了30000元,尔后又重新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身份异议,经我院核查原告的身份证和警官证原件,未发现差异;被告关于借条所提异议,由于借条上被告的签名真实无误,且借条上明确写明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以及借款的时间为2008年7月22日,又由于被告异议中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因此,被告的该节异议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22日被告闵丙出具给原告李某某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利息不算,于2008年12月31号还贰万元(20000元),余款于2009年年底还清”。借条由被告闵丙签名,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22日,后闵丙未归还原告借款。另认定,两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闵丙出具的借条内容,应认定存在被告闵丙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之事实,且没有证据反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高利贷等非法性。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闵丙借款后逾期仍未返还借款,已违约,且又由于被告闵甲的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闵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请;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李某某不是真正的出借人;本案借款属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以及本案的借款实际已经还清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闵甲、闵乙应返还李某某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如果闵甲、闵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闵甲、闵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