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77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初被告因做服装生意,从原告所经营的浦江黄某某忠布行购买布料,到2009年1月24日止,尚欠原告布款542000元,有被告郑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4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有被告郑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则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54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保全费3230元,合计7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寒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