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吉强与闻士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吉强,闻士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姚吉强。委托代理人:黄琦。委托代理人:马洁。被告:闻士根。委托代理人:郭安。原告姚吉强诉被告闻士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吉强的委托代理人马洁、被告闻士根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吉强诉称:2009年10月16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闻士根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大陆村15组村道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姚吉强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闻士根受伤、两车损坏、农田作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双方负同等责任。为此,原告姚吉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闻士根赔偿垫付的医疗费4044.50元、车辆修理费5935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1050元、吊车费800元、青苗损失费400元、停业期间损失3000元,合计15579.50元中的50%,即778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姚吉强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赔偿医疗费4044.50元的请求,其余损失要求被告闻士根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50%计算,合计赔偿6767.5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姚吉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理赔处理单》、《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姚吉强的车辆损失情况。3.《材料及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姚���强花去车辆修理费的事实。4.施救费、停车费、吊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姚吉强花去施救费、停车费、吊车费的事实。被告闻士根辩称:原告主张的青苗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也没有营运证,对营运损失不予认可。虽然被告未购买交强险,但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交强险限额财损2000元要求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闻士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姚吉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闻士根对证据4中的停车费,认为费用过高,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应由原告姚吉强自行承担;证据2、3中的定损数额与修理发票数额不一,应以定损数额为准;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姚吉强所述一致。原告姚吉强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935元,原告姚吉强支付车辆修理费5935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1050元、吊车费800元。被告闻士根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姚吉强与被告闻士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被告闻士根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并不影响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姚吉强主张被告闻士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50%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吉强的损失确认: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吊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吉强主张的青苗损失费、停业期间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姚吉强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属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吉强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车辆修理费5935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1050元、吊车费800元,合计8135元,由被告闻士根赔偿50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闻士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吉强负担6元,由被告闻士根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