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中××××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司,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司,××路××号。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上诉人中××××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2010)甬余商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和周某某或余姚市久和钢管租赁服务部签订过任何合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上连基本的签订日期都没有,缺少合同必备条件,且被上诉人有私刻公章的嫌疑,其诉讼属恶意诉讼。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所在地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故本案应由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所属的杭甬运河(余姚段)拓宽改造工程第九合同段项目部与以其为业主的余姚市久和钢管租赁服务部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受理……。”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明确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甲方(余姚市久和钢管租赁服务部)即原审原告的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未与被上诉人方签订过任何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将案件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