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缪晓光、龚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晓光,龚某,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晓光。曾因赌博于2009年5月7目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林传黄。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变诉(201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晓光、龚某、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6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5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于同年6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亮亮、检察员翁元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晓光、龚某、魏某及辩护人林传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缪晓光指使被告人龚某在瑞安市“钱塘阳光”假日酒店门口,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一名女子。2009年11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缪晓光指使被告人龚某将一小包冰毒送至在瑞安市上望街道九里村,后被告人龚某伙同魏某一同前往,在九里村附近,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一名男子。2009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缪晓光指使被告人龚某将一小包毒品送至瑞安市“华都”大酒店,后被告人龚某伙同被告人魏某一同前往,被告人龚某在“华都”大酒店一房间内将该包毒品贩卖给一名男子。2009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缪晓光与潘某在电话中约定,潘某向被告人缪晓光购买1000元的冰毒,被告人缪晓光遂指使被告人龚某到其入住的瑞安市拱瑞山路“银星”宾馆拿毒品去跟潘某交易,被告人龚某即伙同被告人魏某一同前往“银星”宾馆拿到二包毒品,后在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欧典”咖啡馆门口,被告人龚某将该二包毒品贩卖给潘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龚某、魏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缴获交易的毒品及被告人魏某身上携带的毒品一包。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32克,被告人魏某携带的毒品重0.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缪晓光在瑞安市万松东路305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四包,红色药丸一颗。经鉴定,四包冰毒共重2.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药丸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晓光、龚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验报告书、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晓光、龚某、魏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缪晓光贩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晓光多次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林传黄提出其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晓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四、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已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王银兰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志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