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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4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9-03-3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86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仕梁,系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颖,系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阿拉腾街与多日纳路交汇处/div>法定代表人王绍旭。委托代理人刘治美,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立坤,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仕梁及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治美、杨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系列《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内蒙古08、2011内蒙古14、2011内蒙古41、2012内蒙古03,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台环卫设备,货款总计93326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8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0639元,并由此产生违约金。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90639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09694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债务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货款存在错误,应当扣除其中未验收合格的除雪车的合同价款。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采购除雪车一辆价款为1470000元,之后原告交付除雪车,经被告验收不能正常使用,经原告技术人员多次调试后仍无法正常使用,故被告将该除雪车予以退货处理,但原告却始终没有收回车辆,该这两至今停放于被告停车场,车辆仪表记录显示的里程数可证明,该除雪车从未实际投入使用。二、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上述货款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政府采购合同》,除未验收合格的除雪车外,其他三份合同的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其中,2010内蒙古08号《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2011内蒙古14号《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总货款的60%,余额40%在合同签订一年后十日内付清”;2012内蒙古03号《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货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合同金额的40%,2012年11月30日前付合同金额的30%,剩余30%车辆款合同签订一年后十日内付清”,由此可以得知该三份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而可以确定因此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详见下表)。 合同号 签订 时间 交货 时间 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 违约金时效届满时间 2010内蒙古08 2010-06-12 2010-06-22 2012-06-29 2014-06-30 2011内蒙古14 2011-05-23 2011-06-12 2012-06-03 2014-06-04 2012内蒙古03 2012-04-24 2012-05-14 2013-05-05 2015-04-0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8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述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原告应当对合同内容完全了解,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最后一笔货款支付的时间,即原告应当知道如到期未收到货款,则形成违约,同时开始起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但原告截至起诉之日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违约责任,诉讼时效即已经过,应视为其已放弃该笔违约金的诉权,故其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政府采购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设备,合同总金额为9332600元;证据二、《产品交接清单》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针对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举证,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情况和被告欠付货款,同时,上述四份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采购方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而且被告一直在支付合同货款,并未拒付货款,因此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从原告处共采购了24辆设备用车,而上述五份交接清单,仅仅是2012年4月24日《政府采购合同》中五台垃圾压缩车的交接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所有的设备用车,也不能证明所有设备用车验收合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除雪车仪表显示屏照片4张,证明:图片中除雪车仪表显示屏显示仪表车行驶里程数为4500公里,仅为接收时驾驶记录的里程。由此可见,该除雪车因其质量不合格,至今未能投入使用。一直停放在被告处,故没有新增的里程。注明一点,该设备是解放牌的改装车,是由汽车生产厂家开到中联公司进行加装环卫工程设备后才开到鄂尔多斯的,所以4500公里里程不是实际使用里程。证据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22支、《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联》1支,证明:根据四份《政府采购合同》可知,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从陆续原告处采购了各式车辆共计24辆,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仅向被告出具了其中23辆的发票,而没有出具第三份《政府采购合同》所购置的除雪车的发票,另外,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可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由此可知,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是车辆验收合格,且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在支付货款前需供货方提前出具货物发票作为付款依据后方可进行付款;同时,根据其他三份合同履行的交易习惯可知,被告接收车辆并验收合格后,通知原告开票,被告在收到相应发票后方准备付款事宜。上述发票的开票日期恰好可以证明相应车辆的验收合格时间,而除雪车的发票之所以未开具,是因其质量不合格,经过数次调试仍不能达到使用条件,故该车辆始终未验收合格,因此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开票。综上所述,因除雪车验收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请求支付的货款存在错误,应当扣除其中未验收合格的除雪车的价款1470000元。附件:发票联明细表 序号 开票日期 发票号码 车辆类型 价税合计(元) 1 2010-07-12 01779998 扫路车 469800 2 2010-07-12 01779993 扫路车 469800 3 2010-07-12 01779996 扫路车 469800 4 2010-07-12 01779997 扫路车 469800 5 2010-07-12 01779995 扫路车 469800 6 2010-07-12 01779991 压缩式垃圾车 344800 7 2010-07-12 01779992 压缩式垃圾车 344800 8 2011-06-07 01636358 清洗车 408000 9 2011-06-07 01636357 洗扫车 688000 10 2011-06-16 01640032 压缩式垃圾车 365000 11 2011-06-16 01640029 压缩式垃圾车 365000 12 2011-06-16 01640030 压缩式垃圾车 365000 13 2011-06-16 01640031 压缩式垃圾车 365000 14 2011-06-08 01636385 自卸式垃圾车 70000 15 2011-06-28 01640304 自卸式垃圾车 70000 16 2011-06-08 01636384 自卸式垃圾车 70000 17 2011-07-15 01636727 餐厨垃圾车 368000 18 2011-11-22 01652593 电动高压冲洗车 72000 19 2015-08-17 01151392 压缩式垃圾车 365000 20 2015-08-17 01151393 压缩式垃圾车 365000 21 2015-08-17 01151391 压缩式垃圾车 296000 22 2015-08-17 01151390 压缩式垃圾车 296000 23 2015-08-17 01151389 压缩式垃圾车 296000 合计价款 7862600 证据三、《结算业务委托书》、《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往来结算收据》等支付凭证(共计10支,被告从2010年至今一直在陆续支付货款,共计支付6041961元),证明:双方共签订了四份《政府采购合同》,除未验收合格的除雪车外,被告陆续支付的货款并没特定用于支付其中哪一份合同,因此,每笔支付的货款应当视为是支付的签订或履行在先的合同,待签订或履行在先的合同的货款支付完毕后,开始支付其余合同货款,因此,已付清的货款的采购合同的违约金不应支付,且其诉讼时效已经过。针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的举证,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从长沙将设备交付至被告所在地,按正常的导航里程只有1730公里,证明车辆到被告所在地之后运行了数千公里,而且该设备属于特种设备,需要特别作业环境才需要使用,也就是被告实际上对该设备使用了较长时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其自述证明目的时认可相关设备已经交付被告并且验收合格之后,要求开具发票依此付款,刚好证明了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设备交付验收的义务,单独一台除雪车的发票没有并不能代表该台除雪车存在质量问题,补充说明一点,该设备是否有没有开具发票需要向公司核实。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自述其付款没有明确指明对应相应设备的款项,原告可依据合同及交易习惯自行分配相应合同的设备款,相应付款凭证也证明被告一直在陆续付款,但整体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违约行为一直持续存在,原告的违约责任诉求没有超过时效。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是其中一个合同的设备交接验收清单,不能证明所有设备验收合格,因此,对该证据所证明的设备的交付事宜,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的表象看,该合同中约定的除雪车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后,车辆行驶里程为4500公里,不能证明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认定,即认定证据表象所显示的内容。对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被告所购24辆车辆中的23辆车辆的发票已经开具,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2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64TSLE3的扫路车5辆、型号为ZLJ5160ZYSE3的垃圾压缩车2辆,合同金额总计3038600元,检验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95%的货款,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该份合同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日。2011年5月23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60TXSE3的洗扫车1辆、型号为ZLJ5166GQXE3的高压清洗车1辆、型号为ZLJ5160ZYSE3的垃圾压缩车4辆、型号为ZLJ5021ZLJE4的垃圾收集车3辆、型号为ZLJ5070ZCLE3的餐厨垃圾车1辆、型号为XGD4080A的电动高压清洗车1辆,合同金额总计3206000元,交货时间和地点为合同签订后20日运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管委会大楼,检验时间为货到3日内,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总货款的60%,余额40%在合同签订一年后10日付清。该份合同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3日。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40TCXE3的除雪车1辆,合同金额1470000元,交货时间和地点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运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管委会大楼,检验时间为货到3日内,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1月30日前付合同金额的30%,6月30日前付合同金额的30%,剩余40%车辆款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份合同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2012年4月24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60ZYSE3的垃圾压缩车2辆、型号为ZLJ5070ZYSE3的垃圾压缩车3辆,合同金额总计1618000元,交货时间和地点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运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管委会大楼,检验时间为货到3日内,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验收合格后10内付合同金额的40%,2012年11月30日前付合同金额的30%,剩余30%车辆款合同签订一年后10日内付清。该份合同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4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886670元,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47291元,2014年11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5年3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6年4月18日支付260000元,2016年5月24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10月18日支付1018000元,2018年3月21日支付60000元,2018年9月19日支付2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041961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290639元。至上述合同所显示的最后付款日2013年5月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3886670元,尚欠货款54459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产生的贷款利息为:1、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3月25日以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445930元×324天×6.15%/年÷365天/年=297303元;2、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11日以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398639元×230天×6.15%/年÷365天/年=209216元;3、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10日以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348639元×118天×6%/年÷365天/年=103748元;4、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18日以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328639元×403天×5.75%/年÷365天/年=338295元;5、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24日以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068639元×35天×4.75%/年÷365天/年=23086元;6、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0月18日以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4568639元×146天×4.75%/年÷365天/年=86804元;7、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3月21日以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550639元×518天×4.75%/年÷365天/年=239351元;8、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9月19日以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490639元×181天×4.75%/年÷365天/年=82221元;9、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290639元×102天×4.75%/年÷365天/年=43680元;1+2+3+4+5+6+7+8=142370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所购买的除雪车存在性能问题且未使用,但未提供车辆存在性能问题的有效证据,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虽涉及多份《政府采购合同》,但合同主体均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供货具有分次性、连续性、滚动性之特征,给付金钱亦具有连续性,同时,原告与被告双方未对多份《政府采购合同》项下所涉货款分别进行汇总结算,故该多份合同所产生的债为同一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法定诉讼时效,利息也是基于欠付货款产生,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支付货款3290639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09694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债务止),对该请求中的货款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请求中的利息部分,经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出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423704元,原告诉请金额为1096942元,系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请,属于其自有处分权利的行为,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0639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09694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债务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01元,减半收取20950.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用事业局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南桥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