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应某甲。被告吴某。原告应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31日在应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应某乙,现年11岁,在应村中心学校读书。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小孩出生不到两个月就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查找均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应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吴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应某甲与被告吴某于1997年9月在温州打工时相识,1997年12月31日在遂昌县应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被告于1999年农历12月底离家出走,至今不知被告下落。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本、遂昌县应村乡天师坛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3个月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未进一步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1999年底离家后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近十一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婚生儿子在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尊重其意愿。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应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应某乙随原告应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应某甲自行负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嫦娟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人民陪审员 童一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