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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潘甲。被告:吴××。原告潘甲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吴××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公告向被告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乙起诉称:2008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因此出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有书面借条一份,约定以月息2分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08年4月4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潘甲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4月4日由被告吴××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了“今向潘甲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月息按贰分计,以新昌县城关镇朝阳新村二弄212室房产作抵押,特立此据”“具借人吴××”“2008年4月4日”。证明被告曾在2008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约定以月息2分计息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曾在2008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以月利率20‰计息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因此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0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约定以月利率20‰计息,并以房产作抵押。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付借款利息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该利率标准未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57﹪)的四倍,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也可予准许。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返还原告潘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2008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080元,由被告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常瑛